1,上海市旅游条例属不属于法

《上海市旅游条例》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地方性法规,属于广义的法。但区别于狭义的法,狭义的法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旅游条例属不属于法

2,河北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度假、健身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第二章 旅游业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提升旅游资源的水平。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项目,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鼓励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投资设立旅行社或者与本省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资源丰富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鼓励发挥行业自身优势,开发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体育、文化等类旅游经营项目。  鼓励开发生产具有河北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区、旅游扶贫实验区。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注:本条中关于“国家级、省级旅游度假区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全省整体和重点旅游宣传促销方案,有计划、有组织、有规模地宣传河北旅游整体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组织、协调大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积极申办、组织各种国际和全国性会议、展览、文化、经贸等活动,拓展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各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景区的知名度。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加强旅游院校建设,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旅游职业培训工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 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河北省旅游条例

3,运输标志的悬挂

根据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不需悬挂、装置运输标志。《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规定“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这是指交通部、交通部与其他部(委)颁布的规章中明确规定必须悬挂、装置的运输标志,目前主要包括客运线路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志牌、出租汽车顶灯、零担线路标志牌、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灯(牌)、大型物件运输标志旗(灯)。除此之外,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不得以未悬挂、装置运输标志为由,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只能适用于本辖区范围内,不得对外籍车辆实施处罚。

运输标志的悬挂

4,广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资源开发的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旅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协调解决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纳入预算安排。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在预算内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政府鼓励和支持多渠道投资发展旅游业。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为旅游业发展利用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第九条 编制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区、县级市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符合市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起草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编制规划资格的专业机构承担。  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实施。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为开发旅游资源提供编制规划的依据。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文物保护、森林管理、自然保护区与风景名胜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组织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和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切实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转。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法律、法规和防疫标准,保持经营区范围内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预防疾病发生。第十七条 发生旅游安全、卫生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护,并及时向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众发放虚假的、引人误解的资料、广告;  (二)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采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如实填报统计报表,提供有关经营接待情况。第二十一条 设立旅行社,应先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向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拟设地的区、县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注:本条中关于“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在其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核同意”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5,我今天试了一下做驾照考试的题目我晕了对一半错一半不行我

1、考驾照总共有4个大科目科目一:理论考,考试内容包括驾车理论基础、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相关知识。电脑操作,100道选择题或者判断题,满分100分,90分合格科目二:场地考,包括倒车入库,侧方位停车,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直角转弯,曲线行驶,满分100分,80分合格科目三:路考,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满分100分,90分合格,其中路考前必须跑一次长途,长途虽说也算是考试,但也就是去外地跑一趟而已,一般就当是出去自驾旅游的。科目四:理论考,安全文明驾驶,电脑操作,50道选择题,满分100分,90分合格2、考试的难度因人而异,有人觉得难,有人觉得简单,一般来说,科目二最难,科目三次之,科目一和科目四是理论考试,最简单。其中科目一和科目四,可以用手机下载驾考宝典或者驾校一点通,利用上班坐车,蹲厕所的时间做做题目,只要把里面的题目多做上几遍,基本就没有问题了。考试的题目都是从题库中随机抽取的。科目二和科目三,就要靠平时多练车和考场时的发挥了,考驾照三分技术,七分运气,祝你好运了。3 、考驾照的最低年龄限制是年满18周岁,你今年才16,想考驾照还早得很。
恩,多做做就好了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6,2019年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全文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特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教育和培训工作,依照本条例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促销,开展行业交流、行业培训,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建议。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加大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协调相关部门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区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医疗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为旅游业投资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展现古都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鼓励开发具有首都优势的观光旅游、修学旅游、会展旅游、奖励旅游、休闲旅游、商务旅游等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开发现代农业观光旅游,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对开展乡村民俗旅游接待、果蔬采摘等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引导、服务或者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第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本市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完善旅游景区公共交通线路设计和公共交通停车场(站)、交通标识、交通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发展和完善观光公共交通服务。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在机场、火车站、主要旅游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或者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对达到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活动提供信息。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服务规范,并可以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北京历史、文化内涵或者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一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二十二条 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首都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周边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采取保密措施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进修;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设置和更改。   第三十三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的手段招徕旅游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不得账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安排旅游者在指定购物场所购买商品,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和指定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串通、欺骗行为,或者对商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但商品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导游员或者领队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证书。   导游员或者领队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佩带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导游员或者领队在导游、领队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六)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为旅游散客提供专线公共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其车辆及行驶线路、经停站点,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旅游散客提供交通、游览、餐饮等综合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导游员应当持有导游证,所使用的客运车辆应当取得旅游营运资质;并应当向旅游者公示旅游价格、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在旧城内,对利用胡同资源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饭店、旅店等旅游住宿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旅馆业管理的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以及符合环境卫生、通讯、安全保障、无障碍等要求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四十六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创造文明、整洁的旅游环境。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拟订本市旅游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对相关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及时报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安全工作。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导游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三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北京市旅行社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法受理旅游者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旅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七)项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给予或者收受回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导游员或者领队的执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证书进行导游或者领队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导游人员或者领队进行导游或者领队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或者领队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使用未取得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旅游散客提供综合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散客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关于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7,我想要关于我国针对出境旅游的政策

截至2001年底,国务院已经批准了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菲律宾、澳大利亚、新西来兰、韩国、日本、印尼、越南、老挝、柬埔寨、文莱、缅甸、尼泊尔、德国、埃及、马耳他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等20个国家和地区作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的目的地。今年赴港澳商务签注将实行按需审批,并扩大办证人员范围。对各类企业申请办理赴港澳商务签注,实行按需审批,发给3个月多次往返证或15 天一次签注。省公安厅已决定放宽赴港澳申请人员范围,允许四类暂住人员可以在深圳、珠海、汕头、中山、江门、顺德、佛山等8个城市申请参加港澳游。 ●启用新版《往来港澳通行证》 根据公安部部署,我省将于今年第二季度内在全省自同时启用2000版《前往港澳通行证》(俗称单程证)、《往来港澳通行证》(俗称双程证)及贴纸zhidao签注。今年我省将选择一至两个市为试点,允许公民凭身份证、户口簿申领空白《往来港澳通行证》。我省目前正酝酿在已实施凭身份证、户口簿申领护照的地方,允许公民持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相互之间异地参团赴港澳旅游。
(一)您主动解除已生效订单:订单生效后,如您在出发前通知取消所做预订,包括放弃整张订单的全部内容、减少出行人数。我们会帮您立即取消。但您必须承担处理该订单已经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护照成本手续费、实际签证费、订房损失费、国际国内机票及其它车船交通费用等。1.送签证后取消(一般是收到护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送签),收取全部签证费用。2.一经开出如退票或签转,您将根据航空公司的规定,承担相应的退票或更改损失。3.车船票一经开出如退票,您须承担相应的退票或更改损失。4.酒店预订在入住前取消,如在产品中注明酒店有特别规定的,您将承担相应的酒店预订损失。如您取消预订或行程有变化,请尽早通知,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2)您除了要承担以上处理该订单已经支出的一切费用外,同时还需按如下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金:1.在旅游度假产品行程开始前30至15日取消[在春节、国庆节、五一劳动节、元旦、圣诞节或其它国家性或者地方性重大节日期间(圣诞节:12月24日-12月25日;其他节日的具体时段以国家节前颁布的休假日期为准。以下类同)除外],收取全部旅游度假产品费用总额的5%。2.在旅游度假产品行程开始前14至7日取消(在春节、国庆节、五一劳动节、元旦、圣诞节或其它部分地方性重大节日期间除外),收取全部旅游度假产品费用总额的15%。3.在旅游度假产品行程开始前6至4日取消(在春节、国庆节、五一劳动节、元旦、圣诞节或其它部分地方性重大节日期间除外),收取全部旅游度假产品费用总额的70%。4.在旅游度假产品行程开始前3至1日取消(在春节、国庆节、五一劳动节、元旦、圣诞节或其它部分地方性重大节日期间除外),收取全部旅游度假产品费用总额的85%。5.在旅游度假产品行程开始前1日内取消(在春节、国庆节、五一劳动节、元旦、圣诞节或其它部分地方性重大节日期间除外),收取全部旅游度假产品费用总额的90%。6.若您所预订的产品在同程网特别限定的日期或在目的地停留的日期部分或全部处在春节、国庆节、五一劳动节、元旦或其它国家性或者地方性重大节日期间(具体时段以国家节前颁布的休假日期为准,以下类同),鉴于在春节、国庆节、五一劳动节、元旦或其它国家性或者地方性重大节日的特殊状况,如您取消此类已生效订单,需向供应商支付全部旅游度假产品费用总额的100%的违约金。(二)因供应商原因取消订单:在您按要求付清所有旅游度假费用后,如因供应商原因,致使您的旅游度假不能成行而取消的,供应商应当立即通知您,除无条件退返您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外,还应按如下标准支付违约金,但不涉及其他赔偿:1. 在旅游度假产品行程开始前30至15日通知客人取消行程的,除退还客人全部旅游度假产品款项以外,另外支付给客人全部旅游度假产品费用的2%做为违约金。2. 在旅游度假产品行程开始前14至7日通知客人取消行程的,除退还客人全部旅游度假产品款项以外,另外支付给客人全部旅游度假产品费用的5%做为违约金。3. 在旅游度假产品行程开始前6至4日通知客人取消行程的,除退还客人全部旅游度假产品款项以外,另外支付给客人全部旅游度假产品费用的10%做为违约金。4. 在旅游度假产品行程开始前3至1日通知客人取消行程的,除退还客人全部旅游度假产品款项以外,另外支付给客人全部旅游度假产品费用的15%做为违约金。5. 在旅游度假产品行程开始前1日内通知客人取消行程的,除退还客人全部旅游度假产品款项以外,另外支付给客人全部旅游度假产品费用的20%做为违约金。6. 若客人是在供应商办理的签证,产生的签证费损失由供应商承担。但供应商有权利注销客人的签证;如果客人仍需要该签证,费用则由客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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